其他经营者的产品信息除瑕疵部分以外其他皆为真实,经营者仅凭瑕疵信息推定并发布其他经营者产品假冒信息的,构成商业诋毁。
阅读提示:实践中,经营者在宣传自身产品时可能存在生产地址标注瑕疵等信息瑕疵的情形,其他经营者如果借此发布假冒产品言论可能引发商业诋毁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主张假冒产品信息发布方构成商业诋毁的,法院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商业诋毁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其他经营者的产品信息除生产地址不实之外其他皆为真实,经营者仅凭生产地址不存在推定其他经营者产品假冒并发布相应虚假信息的,构成对其他经营者的商业诋毁。
1.2009年10月,宇盾公司(原告)成立,注册地址为某友谊街3号院,经营汽车防盗排挡等产品。
2.2002年9月,昊盾公司(被告)成立,经营汽车防盗装置产品。2012年3月26日,被告发布“维权(打假)通报”主题内容,称原告在全国低价销售汽车防盗装置产品,原告工商注册地址不存在,经被告投诉原告经销假冒产品的行为,当地工商局对原告库存假冒产品进行扣押。
4.原告宇盾公司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昊盾公司构成商业诋毁,要求被告停止商业诋毁、赔偿损失20万元。
5.2013年9月,平顶山中院一审认为原告主张成立、被告构成商业诋毁,判决被告停止商业诋毁,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6.被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告为了不被追查在宣传时故意将注册地址改为虚假地址、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无证据证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8.被告昊盾公司不服,认为原告宇盾公司为了逃避追查故意将注册地址写成虚假地址,其产品已被当地工商局以“涉嫌假地址”扣押,二审法院将“故意写成虚假地址”错误认定为“漏写”、以原告被扣押产品被退回为由认定其产品不是假冒产品证据不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平顶山市友谊街3号”系空挂户,现该地址已不存在,而“平顶山市友谊街3号院”确实存在。宇盾公司登记注册的地址为“平顶山市友谊街3号院”,其销售产品时使用的“平顶山市友谊街3号”地址虽然不存在,但是在昊盾公司所提交的宇盾公司产品的包装箱和宣传彩页上,除了印有“平顶山市友谊街3号”外,还印有宇盾公司的全称、电话和传真等真实信息,因此仅凭该地址不存在不能推定宇盾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昊盾公司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形下,发布关于宇盾公司销售排挡锁系假冒产品的言论,给宇盾公司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损害了宇盾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一、二审法院认定昊盾公司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并无不当,昊盾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法院认为,昊盾公司提供的“领回手续”和承诺函等证据,并未指出宇盾公司的产品为假冒,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宇盾公司的产品系假冒,昊盾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最高法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在无法确定昊盾公司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法确定宇盾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相关规定,酌定昊盾公司赔偿宇盾公司2万元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昊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一般案例库:《平顶山市昊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宇盾科贸有限公司的商业诋毁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4)民申字第1231号
商业诋毁的其中一个核心行为形式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结合本案裁判思路可知,司法实践中认定“虚假信息”采用严格标准,不允许仅凭单一瑕疵事实推定信息整体虚假——如案例中宇盾公司使用空挂地址虽存在不规范,但因同时标注真实企业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法院未认定该地址瑕疵构成“虚假信息”,更未以此推定产品假冒。
在此,我们建议,类案纠纷中的原告精准固定侵权信息:对被告编造、传播的涉案信息(如宣传材料、网络言论、投诉函件等)优先采用公证方式确保证据的合法性与完整性,明确信息发布主体、时间、范围及传播渠道。
通过产品鉴定报告、行政机关核查结论、生效裁判文书等权威证据,直接证明涉案信息与客观事实不符。
此外,类案中的被告,可以证明言论发布时的核心表述有证据支撑,举证证明涉案信息内容基本真实,如引用官方发布的数据、权威机构的检测结果等,即使存在表述瑕疵,只要核心事实无误,可主张不构成商业诋毁。
二、商业诋毁纠纷中即便原告未举证可确定的损失、被告因此的获利,也可以主张一定的数额供法院最终酌定进行参考。
商业诋毁的赔偿数额确定顺序为:首先按照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两者均无法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酌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案例中因双方均无法证明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法院综合考虑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2万元,符合法定裁量规则。
在此,我们建议,类案中的原告当事人在争取法院最终的酌定数额时,可以从被告的主观恶性、侵权持续时间、传播范围、原告商誉受损程度等要点进行举证和论述,最大限度争取法院支持。
类案中的被告当事人也可以从侵权情节轻微、侵权持续时间短、传播范围小、主观过错小(如因过失传播不实信息,发现后及时删除)、已采取补救措施(如发布澄清声明、消除影响),抗辩原告的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降低或免除赔偿责任。
1.《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十四条[对应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
2.《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二十条[对应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1.《南京某瑞泰格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森特种阀门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4)苏民申11489号
核心观点:经营者举证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言论表述真实,相关言论缺乏依据系虚假信息,经营者有损害其他经营者交易机会和市场竞争优势的主观恶意,客观上造成了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受损,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的责任。
本案中,某森公司主张某瑞泰格公司向招标企业提交的举报、异议文件中的相关内容构成商业诋毁。江苏高院认为,某森公司的上述主张能否成立,需要根据文件中的具体表述内容,发送对象或者发布方式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某瑞泰格公司实施涉案行为是否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及依据的涉嫌侵权事实是否具有较高程度的确定性。如果未善尽谨慎注意义务,以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则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基于以下因素的考量,江苏高院认为某瑞泰格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某瑞泰格公司称“某森公司以及总经理方某豪近日涉嫌刑事案件,其因是2019年期间伪造徐州某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在中某化扬子石化、某化泉州石化、浙江某化、山东某炼多家企业供货,金额巨大达几千万”,但在某瑞泰格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12月23日提交举报文件期间,仅有徐州某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出具的报案材料、2021年12月9日出具的声明中提及某森公司冒充我司品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以及江北新区分局长芦派出所就徐州某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报称其被假冒注册商标案,于2021年12月21日出具受案回执,均无证据证明某森公司及方某豪涉嫌刑事案件且金额达几千万元。某瑞泰格公司提及的立案决定书也均分别于2022年4月14日、2023年12月30日作出,亦无法体现与某瑞泰格公司的举报文件内容相关,故二审判决据此认为某瑞泰格公司的上述陈述缺乏依据并无不当。
再次,某瑞泰格公司称“某森公司造假成性,用意大利TUV阻火器生产过程证书来替代招标要求中德国生产过程证书”“存在窃取我司技术、侵占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弄虚作假已成常态”,其为此说明因某森公司提供虚假文件、伪造徐州某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商标,并实施虚假宣传,且因某瑞泰格公司的高管离职后入职某森公司,后某森公司在短期内生产出与某瑞泰格公司相同的产品,存在侵害某瑞泰格公司商业秘密的可能性,故提出前述举报内容。但某瑞泰格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森公司造假成性及“弄虚作假已成常态”,且某瑞泰格公司在举报文件中关于某森公司“存在窃取我司技术、侵占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部分提及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29651号民事判决仅认定某森公司的相关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并未涉及某森公司窃取某瑞泰格公司技术、侵占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故某瑞泰格公司的上述陈述亦缺乏依据。
综上,某瑞泰格公司在举报等文件中发布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具有损害某森公司市场交易机会及谋求市场竞争优势的主观意愿,客观上也造成了某森公司商品声誉及商业信誉的受损,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某瑞泰格公司构成商业诋毁,并综合考量某森公司、某瑞泰格公司各自的经营规模,商业诋毁行为的传播渠道、影响范围,商业诋毁的具体内容,某瑞泰格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某森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判决某瑞泰格公司赔偿某森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并无不当,江苏高院予以支持。
2.《某国际贸易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案号:(2023)京73民终2931号
核心观点:被诉言论意在宣传自身产品、提醒公众可能存在仿冒产品,不具有特定指向性,原告不属于被诉言论的特定损害对象,言论发布主体不构成商业诋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如构成商业诋毁,一审法院判决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销售网页中的宣传“紧追某某悠步伐的模仿者们,再努力和德国二字沾边;再努力用包装和山寨产品去模仿;都只是在印证某某悠的卓越和受欢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其他经营者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鉴于销售网页中的宣传语言意在提醒相关公众市场上存在抄袭某某悠产品的经营主体,既未提及某日用品公司、某家居公司,亦无法与某日用品公司、某家居公司之间建立特定指向性,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日用品公司、某家居公司是被诉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同时,如一审判决所言,上述言论旨在宣传自身产品为德国进口产品,意在声明可能存在假冒的情况,言论较为客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商业诋毁并无不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确认。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李营营律师深耕法律实务多年,核心业务聚焦商业诋毁、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诉讼、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领域,凭借精准的法律研判与扎实的实操能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代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累计为客户挽回或避免经济损失超亿元。在商业诋毁、虚假宣传这一不正当竞争专项领域,李营营律师兼具深度研究与实战经验。基于长期办案积累与行业洞察,她撰写形成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内容涵盖裁判规则解读、维权策略指引、合规风险防范等核心要点,这些文章除陆续集结成书由出版社正式出版外,还通过专业平台同步发布,助力企业及从业者系统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提前规避权益受损风险。李营营律师团队以 “全方位、多角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为核心宗旨,针对企业合规管理、名誉权保护、客户信息与技术信息保密、合同纠纷化解等企业核心法律需求,建立专项研究体系与标准化服务流程。团队凭借专业高效的服务,已为多家大型、中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诉讼代理服务,凭借响应及时、解决方案务实等优势,深受客户广泛认可与高度好评。返回,查看更多